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小店村蔡营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已分居2年,原告申请法院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2,结婚证;3,户籍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20115年8月6日法院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甲承认2013年初与被告分居,现已达到2年时间,并表示孩子还小,不想离婚。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13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已达到2年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分居达到2年时间,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所生女儿尚小,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