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李长营村第九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期思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5时,被告陈某驾驶豫SK23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动车的乘坐人刘某甲受伤的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6月9日经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X(十)、X(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991.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出院、病历及诊疗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伤残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陈某辩称,已支付原告9444.54元,同时,提出张某的豫SK238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转让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收条一份;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辆转让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应由公司承担的,公司将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被告陈某驾驶豫SK23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动车的乘坐人刘某甲受伤的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治疗,2015年6月9日经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X(十)、X(十)级伤残。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给付原告9444.54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为农村户口,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豫SK238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中责任的划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7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原告主张以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的为准,被告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每天67元计算,计67元×180天=120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元/天×60天=46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天50元偏高,本院认定30元/天,计30元/天×60=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32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32天×50元/天=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存收入8475.34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1%=18645.7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71.5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实际未发生,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0700.84元。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53585.74元,剩余27115.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70%的费用,计18980.5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9444.54元,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9536.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K238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3585.74元。 二、被告陈某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9536.0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9元,由原告陈振洲负担1381元,被告陈某负担137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2元,被告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熊传涛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