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5日生,住址淮滨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同被告2006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子女,2007年生育一子叫周某乙,2008年生育一女叫周某甲。婚后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把我打得伤痕累累,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俩婚后生活感情良好,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而且我俩并未一直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于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