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1970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74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二婚,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甲(2003年8月13日生),一女李飞燕(2005年6月8日生),2014年正月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分居生活,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诉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2、(2014)淮民初字第325号判决书。3、芦集乡尹营村委会证明一份。4、家庭关系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育有两子女,但二人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分居生活。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在本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积极培养夫妻感情,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生活帮助费,因暂无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