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谷堆村。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下园新村李台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与被告结婚,2011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9日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4年2月10日,双方到淮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时夫妻财产约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离婚及离婚协议书均是真实的,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时,被告陈某乙也在场。离婚协议书中所涉房产,已办理房产证,因按揭的房屋,还需要还房贷,另外原、被告还欠被告父母4.6万元房屋首付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后协议书中的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中一套已被出租;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陈某乙一直在还房贷。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陈某甲父母一直还款,且被告父母是否还房贷款与本案无关。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在淮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约定“门面房屋二间,26平方米的一间归乙方所有,24平方米的一间归甲方所有,购房款由双方各自负担,若房贷还完后,重新办理房产证时,办理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若一方拖延办证或不支付办证费用,所产生的诉讼等所有费用,由过错方全部承担。签署该协议时,被告父亲陈某乙在场。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到淮滨县民政局以此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涉共同财产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淮房权证字第2013000930号”,规划用途商业,登记时间2013年5月14日,地点淮滨县南大街北侧,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甲,面积49.52平方米,另查明该套房屋已被分割为二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共同财产中所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调解协议中有关物权的确认关系不属于法院管辖,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