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朱营村朱东组。 委托代理人:符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谷堆乡洪营村尚营组,现在期思街道。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生于2014年12月12日,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已经无法忍受,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现申请法院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1,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没有殴打过原告;2,小孩还在哺乳期,离婚了对小孩是伤害。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所生儿子尚幼,还需要母亲的呵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