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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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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一凡诉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朱小记民间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许一凡,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保。 被告罗梦月,女,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张琼,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许一凡,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保。

被告罗梦月,女,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张琼,男,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梦月。

被告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敬。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保平。

原告许一凡诉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朱小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一凡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撤回对朱小记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朱小记的起诉。原告许一凡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及罗梦月、张琼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逾期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与应还利息之和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被告许昌市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相关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和朱小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推拖至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72万元(2015年3月2日以后违约金重新计付,本到为止);2、被告许昌市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迪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款项455万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500万元,被告在2014年12月份根据原告要求,向原告汇款7.75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是否已经支付部分违约金;2、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为借款人;2、共同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张琼、罗梦月均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加入该笔债务。第二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第三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500万元直接打到张中保账户。第四组: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以其现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五组:信用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张中保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45万元,另证明被告称只收到455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六组: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第七组: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汇总,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资产对本案借款做抵押。

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中保个人账户明细4张,证明2014年9月2日当天被告收到500万元,但当天又分9笔根据原告要求将45万元转到原告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利息,2014年又分两次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7.75万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质证称,张中保在融资时,签署协议后自己没有任何资料留存,各种融资协议都被原告收走;法院受理本案有程序问题,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有仲裁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实际上是原告以信用咨询为名收取的高息;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张中保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对双方举证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昌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也为借款人,虽然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并未明确将其列为借款人,且许昌稳光电有限公司又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说明该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许昌稳润光电有限公司应为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第四、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第四组证据中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在资产报告中显示,而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抵押物所有权人,故抵押合同与资产报告综合证明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设备向原告设定抵押,不能证明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进行抵押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的合同主体与本案借款合同主体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根据原告指示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许昌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许一凡借款500万元,用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与应还利息之和的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原告许一凡在借款当日依约向双方指定张中保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LED全自动固晶机12台、LED全自动焊线机20台、LED全自动分色分光机2台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日被告张琼、罗梦月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与原告许一凡签订共同借款协议,二被告同意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及朱小记与原告许一凡在2014年9月2日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及朱小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