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50号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芳,女,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许红,男,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郝大勇诉被告张会芳、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芳、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会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8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会芳、许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张会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013年8月23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和2011年10月19日转账凭证一份;其中2013年8月23日转账的500万是直接由郝大勇转入张会芳账户,2011年10月19日由原告向张会芳转账384万元,主要证明在2013年8月23日前被告张会芳已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但陆续还款300万元,双方通过结算后结合2013年8月23日新借的50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
第二组:结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立二民保字第203号卷宗,系法院调取的证据。主要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结婚登记书是由淅江省福阳市档案馆出具。
被告张会芳、许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会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会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会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张会芳、许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会芳向原告郝大勇借款800万元,有被告张会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会芳主张还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芳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会芳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会芳的80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红应当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8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芳、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大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张会芳、许红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