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国亮,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小岗,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平,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彩玲,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娟,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冀国亮因与被申请人杜小岗、杜平、赵彩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国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冀国亮未收到杜小岗交付的30万元,依法不具有还款义务。杜平交给冀国亮的30万元并非本案诉争的30万元。
本院认为:冀国亮、杜平共同给杜小岗出具有借条,二人系共同借款人。杜小岗在冀国亮、杜平出具借条的前一天已经将30万元借款汇入赵彩玲的账户,杜平对此予以认可,故冀国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和杜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冀国亮称杜平交给他的30万元并非本案诉争的3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该款项在借款人之间如何流转并不影响借款人应该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冀国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国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