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东升,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海波,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东升因与被申请人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东升申请再审称:(一)在孙一兵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认可的情况下,银行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孙一兵收到了崔海波的转款186800元,收到条也不能证明崔海波向孙一兵交付现金13200元,故崔海波与借款人孙一兵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二)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孙一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孙一兵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其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现金1320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银行进帐单显示孙一兵在2012年3月15日收到转款186800元,且孙一兵收到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条上显示的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刘东升称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东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