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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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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东升与被申请人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东升,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海波,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东升因与被申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东升,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海波,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东升因与被申请人海波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东升申请再审称:(一)在孙一兵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认可的情况下,银行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孙一兵收到了崔海波的转款186800元,收到条也不能证明崔海波向孙一兵交付现金13200元,故崔海波与款人孙一兵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二)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孙一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孙一兵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其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现金1320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银行进帐单显示孙一兵在2012年3月15日收到转款186800元,且孙一兵收到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条上显示的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刘东升称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东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