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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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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燕飞因与被上诉人辛强、原审被告辛随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飞,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强,男,汉族,住襄城县。 原审被告辛随超,男,汉族,住襄城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飞,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强,男,汉族,住襄城县。

原审被告辛随超,男,汉族,住襄城县。

上诉人王燕飞因被上诉人辛强、原审被告辛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飞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上诉人辛强,原审被告辛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燕飞向原告辛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紫云镇张村王家沟王燕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特向紫云镇黄东村辛强借款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8月18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归还,造成经济后果,借款人自愿把家中房子带院子及车一辆豫KGW456归辛强所有。担保人辛随超自愿把家中房子带院子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自愿把抵押的一切财产归辛强所有......借款人王燕飞(签名捺印),担保人辛随超(签名捺印),2013年8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飞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辛随超也一直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燕飞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辛随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辛强与被告王燕飞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被告辛随超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燕飞向原告辛强借款逾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辛强要求被告王燕飞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辛强诉求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1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辛强与被告辛随超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辛随超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随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辛强请求被告辛随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飞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辛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辛随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王燕飞、辛随超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燕飞上诉称,一审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月息5份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辛强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合法传唤,其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开庭。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经两位担保人在场,进行了共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是合法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审程序合法性问题不再作为争议焦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问题,经查,虽然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审被告辛随超作为合同当事人和担保人对于双方约定有利息与被上诉人陈述一致,足以印证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与日常交易习惯相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燕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