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有义,男,汉族,住鄢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停,男,汉族,住鄢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法有,男,汉族,住鄢陵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丁伍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该行员工。
上诉人袁有义、袁保停、袁法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有义、袁保停、袁法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袁有义作为借款人,被告袁保停、袁法有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收粮食,期限一年,年利率9.00%,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袁有义、袁保停、袁法有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万元打到被告袁有义的银行卡上。2014年4月15日被告袁有义办理了循环使用,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有义经被告袁保停、袁法有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袁有义贷款5万元,被告袁有义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停、袁法有自愿为被告袁有义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袁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00%,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二、被告袁保停、袁法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的5万元贷款,上诉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上诉人没有接到5万元贷款,是李红涛收受该款,应该谁用款谁还款。另,本案上诉人应作为第三人,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将5万元贷款打到了上诉人袁有义的账户,至于5万元钱是谁用了是上诉人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袁同义出庭作证,证人袁同义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把5万元贷款打到了上诉人袁有义的卡上,借款合同是三上诉人签的字,但该5万元是案外人李红涛用了,三上诉人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贷款手续是三上诉人办理的。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办理贷款手续,上诉人袁有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5万元贷款,该5万元贷款被案外人李红涛使用的事实,且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袁有义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袁保停、袁法有是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袁有义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袁有义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打到上诉人袁有义的银行卡上,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5万元借款,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袁有义诉称本案5万元借款被案外人李红涛使用,应当由李红涛偿还该借款的理由,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上诉人袁有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保停、袁法有是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保停、袁法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上诉人袁有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约定对上诉人袁有义的借款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袁保停、袁法有关于本案借款被案外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袁有义、袁保停、袁法有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