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金终字第11号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押新停,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范松芳,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张惠香,女,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范燕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押新停、范松芳、张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燕飞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上诉,且没有向本院缴纳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燕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燕飞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