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盛永建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建,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停(史停),男,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中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建,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停(史停),男,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盛永建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上诉人史春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盛永建向原告史春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史停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元整),2012年5月4日,盛永建,时间用两个月”。借条出具后,被告实收到现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请求为9000元,亦即借条中显示的9000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永建在原告史春停处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盛永建对借款的过程虽有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被告实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9000元名为借款本金,实为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其两个月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的利息为9000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的利息,其未在该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该部分诉讼费,故对此该院不予处理。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盛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春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春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资格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借条是上诉人为案外人菅二现所写的“借条”,借条上注明的既不是被上诉人,也不是将该借条的债权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资格持所谓的借条就当然可以主张债权;二、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借其109000元现金的事实虚假,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其为达到诉讼目的,伪造虚假事实,其诉称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条”的来源没有查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诉争借条上的钱不是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条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此借条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拿着这张所谓的借条主张债权。四、被上诉人持借条主张其所谓的债权,不能简单的作为债权凭证,因为其诉称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违背交易习惯、基本的常理。应当依法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五、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存在诈骗嫌疑。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所打109000元的借条是其亲自所打,并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虚假诉讼,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手续是被上诉人所伪造;上诉人在一审以及在许昌中级法院(2014)许民终字677号判决书中,所做的虚假陈述没有被许昌中级法院所认定,并最终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后,当时商谈的利息是9000元,并由上诉人亲自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本案中上诉人仍然重复陈述与本案借款事实不符的理由,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菅二现持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起诉上诉人开办的襄城县蓝天机械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一份。2、诉争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被上诉人为菅二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被上诉人与菅二现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契约”一份。4、襄城县法院举证通知、受理通知、开庭传票、襄城县法院撤诉裁定书一份。5、上诉人所开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上,出借人是“吏停”,并不是被上诉人史春停,被上诉人在没有转账凭证、交付现金证据的情况下,无资格持该“借条”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在菅二现起诉上诉人即将败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菅二现合谋串通,再持同一个“借条”变换说法,起诉上诉人,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第二组证据:卖给上诉人窑厂的菅二现,持被上诉人诉讼所持的“借条”起诉上诉人所开办的公司庭审笔录一份(2014年7月10日上午,卷宗第35页—43页)。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所述属虚假,在本次庭审中(庭审笔录第40页第3、4行),称只借给上诉人十万元。而本次诉讼却称109000元,本次诉讼虚假。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和菅二现为了本次诉讼,合谋伪造证据(2013年5月4日“借条”和“债权转让契约”)。违背交易习惯(将其所称的2012年5月4日写成2013年,庭审笔录第40页倒数第1-3行),其借条如果真实,不可能在2012年5月4日借的钱,写成2013年5月4日,按照习惯有可能将2013年写成2014年,不可能将2012年写成2013年,明显造假存在虚假诉讼事实。另外证明被上诉人所持借条是上诉人和菅二现之间的债务和买卖纠纷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持书写的并不是他名字的借条,起诉上诉人。

第三组证据:1、菅二现持上诉人杨巧莲书写“70万收条”起诉上诉人开办的的襄城县蓝天机械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一份。2、上诉人为杨巧莲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5月7日,实为5月4日)、杨大宪为菅二现书写的另一张“7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3、杨大宪与菅二现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契约”一份。4、襄城县法院举证通知,受理通知,开庭传票、襄城县法院撤诉裁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所串通的菅二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纠纷;被上诉人所串通的菅二现,在另一案中用同样的方法进行所谓的债权转让,以便躲开上诉人,避开和上诉人直接诉讼,以便其达到骗取上诉人巨额财物之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