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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桂民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民,男,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民,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世勋,任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迪,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丽,女,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向雷,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中,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勋,男,汉族,住禹州市。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桂民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桂民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被上诉人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天一合作社向原告白桂民借款l00000元,被告天一合作社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资金100000元借给被告天一合作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借贷协议中另附加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一合作社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天一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王世勋,股东成员有王占中、王世勋、王克迪、范向雷、杨艳丽。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天一合作社向原告白桂民借款100000元,被告天一合作社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借贷协议,且借贷协议和收据上均加盖有“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世勋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王世勋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因此,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一合作社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出借人是原告自桂民,借款人是被告天一合作社,故被告天一合作社负有向原告偿还l00000元借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一合作社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贷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支付千分之五,该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天一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4603元(75×100000×5.60%÷365×4)。关于被告王世勋,根据借贷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世勋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王世勋主张权利未超保证期间,被告王世勋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原告向被告王世勋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合作社的企业类型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系法人性质,被告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仅是被告天一合作社的股东,不应对被告天一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四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桂民借款100000元和违约金4603元,被告王世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白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桂民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的出资情况,工商登记显示系实物出资,对单实物出资的价值没有资料佐证,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应在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惩罚,一审将违约金的约定改变为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责任。

被上诉人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是否应在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责任;2、一审将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约定改变为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业合作社的设立有专门的规定,被上诉人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制定了专业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确定合作社成员可以以实物出资,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实际上对所出资的实物价值的确认方式也予以明确,被上诉人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时的成员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签署的有出资清单,对各自实物出资的价值均予以确认,均达到各自的出资额,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王世勋的出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王克迪、杨艳丽、范向雷、王占中在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责任无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借贷协议上未约定对借款支付利息,上诉人白桂民一审也未主张利息,但对违约金约定为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国家已对利率的上限予以明确规定,一审以上诉人的损失为基础,兼顾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对违约金的支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调整正确,故上诉人白桂民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白桂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30元,由上诉人白桂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