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金初字第78号
负责人楚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首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首业,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陈巧玲,女,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杜首业、陈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彭亚杰、被告杜首业同时作为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陈巧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700万元,授信额度为开立信用证等。同时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杜首业、陈巧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7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使用700万元授信额度的方式为开立即期信用证等。2014年9月17日,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使用7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申请,同时被告提供70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要求原告为其开立1400万元的信用证,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出140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方式为见单后181天,即期付款。但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却未付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收到信用证后,履行了垫付义务。原告垫付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杜首业、陈巧玲对上述垫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杜首业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综合授信合同8页;2、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11页;3、开证申请书、信用证2页;4、保证金质押担保之协议书2页;5、货物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入账订单13页。证明: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被告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700万元,授信种类为开立信用证;2014年9月17日,被告使用700万元的授信额度,要求原告为其开立1400万元的信用证,另外700万元被告提供足额的质押担保,原告依约为其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为见单后181天议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依约议付14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1、最高额保证合同7页;2、最高额担保合同20页;证明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杜首业、陈巧玲自愿为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7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杜首业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杜首业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杜首业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700万元,授信额度为开立信用证等。同日,双方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贸易融资业务产品为:开立即期国内信用证、开立延期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同日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杜首业、陈巧玲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的7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17日,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出数额为1400万元的开证申请,同时提供7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为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开出140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方式为见单后181天,即期付款。同日,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出具货物收据,确认已受到信用证项下许昌许歌纺织有限公司的货物,许昌许歌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履行了700万元的垫付义务。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以及与被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杜首业、陈巧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垫付了700万元的款项,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河南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杜首业、陈巧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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