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金初字第49号
负责人吕昭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军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超,男,住河南省。
被告马俊霞,女,住河南省。
被告马晓涛,男,住河南省。
被告金笛,女,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瀚、高林多,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CH20E2014132),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XCH20E2014132),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双方就机器设备抵押到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因此取得了编号:0374100000189《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7月9日,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A),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被告赵军超、马俊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B),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被告马俊霞、赵军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C),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被告马晓涛、金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D),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8日,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DE),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2014年保字021号)。2014年7月28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书中约定,垫款利率与计息: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根据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出具《国内信用证(正本)》(信用证号码:KZll65914011),该信用证显示:开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l80天。
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申请的《国内信用证(正本)》(信用证号码:KZll65914011)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扣划人民币430万元保证金后,到期未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造成融资逾期。截止2015年3月27日,原告垫款金额:人民币l000万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31481.55元。迄今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未履行连带清偿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垫款本息、罚息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及截至2015年03月27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31481.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131481.55元;判令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03月27日起到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享有对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承担连带清偿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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