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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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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甄洪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李尚欣,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甄洪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李尚欣,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喜玲,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硕,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川,男,汉族,住禹州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李尚欣,被上诉人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投保人张建峰给自己购买了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销售的《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保障计划》一份,保险单号码为35139311,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建峰,客户号为33641923,证件号码为41108119700******,单号为NO:201300298406,合同成立日为2014年6月27日,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6月28日,被保险人张建峰投保时年龄为44周岁,保险费为705.26元,交费方式为月交,交费期间为10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保险期间30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44年6月27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保障计划包含: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两全保险(保险金额7750元)、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医疗保险(保险日额100元)、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各项保费分别为437.26元、191.92元和76.08元,保费合计705.26元。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张建峰按约交纳保费。2015年1月9日张建峰在步行途中意外摔倒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保险人张建峰与原告梁喜玲于1995年12月9日结婚,1996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张哲硕,张建峰母亲刘彩芝已去世,父亲张金川健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投保人张建峰在投保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张建峰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保单号码35139311的《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保障计划》已经成立,且经投保人张建峰交纳保费已生效,该保障计划所含的两全、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也同时生效,在出现理赔情形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医院的病历显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且在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条款在人身投保书中用黑色字体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做出了提示,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有投保人的签名,但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文件的第三部分“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仅告知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等”,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关于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释义,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就此释义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或解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赔偿权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张建峰死亡事实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内向张建峰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对原告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主张的其他实际费用,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张建峰签名确认其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在电话回访录音中,投保人也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也阅读并理解,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部分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确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投保提示书在一审中因为没有原件未质证,电话录音在一审中也没有出示,至于投保提示书中所说提醒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虽然保险条款第九部分释义9.6中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但该部分只是释义当中的说明,并没有在责任免除或保险提示书中进行明确约定和注明。上诉人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