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金初字第50号
负责人张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
被告陈志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孔秋平,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小宁,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任雪娇,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陈志军、孔秋平、赵小宁、任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陈志军、孔秋平、赵小宁、任雪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7.8%,该贷款由借款人提供商品质押,被告陈志军、赵小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孔秋平作为陈志军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陈志军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陈志军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任雪娇作为赵小宁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赵小宁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赵小宁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陈志军、赵小宁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2928.00元,利息606125.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2928.00元,利息606125.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至实际受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陈志军、孔秋平、赵小宁、任雪娇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
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
第二组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
2、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
3、《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及出质通知书一份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四个保证人个人信息各一份。
证明:1)、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借贷原告款项,以库存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并由第三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监管)监管,提供了质押担保。保证人陈志军、孔秋平、赵小宁和任雪娇共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按约给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鼎盛包装、保证人陈志军、孔秋平、赵小宁和任雪娇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7.8%。同日,陈志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署《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孔秋平作为陈志军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陈志军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陈志军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赵小宁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署《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雪娇作为赵小宁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赵小宁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赵小宁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签署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以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的物品牛卡纸2000吨和瓦楞纸1500吨为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质权人)与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出质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监管人)签署《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同日,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向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发出出质通知书,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接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从事质物的监管。2013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自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492928.00元,利息6061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被告陈志军、赵小宁签署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492928.00元,利息606125.00元。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鼎盛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在质押物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动产质押合同并未约定存在不同担保形式的情况下的先后顺序,故原告享有选择权。被告陈志军、赵小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秋平作为被告陈志军的配偶以及被告任雪娇作为被告赵小宁的配偶,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孔秋平应在与陈志军、被告任雪娇应在与赵小宁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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