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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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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欣欣诉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陈永生、陈永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任欣欣,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博。 被告陈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任欣欣,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博。

被告陈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陈英博,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欣欣诉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陈永生、陈永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欣欣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陈永生及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陈永生、陈永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欣欣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下欠本金290万元以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被告自借款以来,已经先后归还2522001元,双方应当对利息及欠款数额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愿意偿还。

原告任欣欣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9日借据和收据共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转账凭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陈永生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英博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回单6份及明细清单4页。(均为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11月29日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先后十次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522001元。2、2015年3月15日长葛市恒基典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的实际出借人是长葛市恒基典当公司,该公司委托薛志强和葛亚卓向本案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还款时也是针对恒基典当行,我们还款都是恒基典当行提供的账户。授权委托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没有加盖银行相关印戳,不能证明复印件真实性,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22001元。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且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签字及盖章属实,但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方是空白的,任欣欣的签名都是后来添加的,该款实际是向长葛市恒基典当行所借。借款当天当时协商是借款400万元,但当时原告资金不到位,为了资金到位,被告先向原告打款16万元,原告凑够400万元后将款项再借给了被告,因此实际被告收到借款是384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任欣欣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转账凭证提出异议称实际收到借款为384万元,因被告提供的当天支付给李春霞16万元明细清单是复印件,且无证据证明该16万元与原告任欣欣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显示的收款人均非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收款人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委托书内容显示出借人是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任欣欣,并不显示所催要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等具体内容,在三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催要的借款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永生、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陈英博与原告任欣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生、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欣欣借款4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月息20‰;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是为借款本金总额的5%,最低数额不少于5000元;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十天前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方可进行;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或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费计息;被告陈英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签名,被告陈英博作为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陈永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英博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任欣欣向被告陈永生账户转款400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共一份。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现在下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生、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英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任欣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永生、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英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称任欣欣并非出借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任欣欣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任欣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被告称预先向原告支付1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84万元,因被告并未提供向原告任欣欣预付16万元的证据,且该支付数额与双方约定利息不同,被告所称预付理由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转账支付400万元为准。三被告称已经偿还了2522001元,因其提供的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支付对象均非原告,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2522001元。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本息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下欠借款本金为290万元,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原告自认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从2014年6月计算利息,并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生、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欣欣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英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6元,由被告被告陈永生、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陈英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