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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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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王棉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棉花,女,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公司)、王棉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上诉人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怡恒公司给原告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收款书各一份,2011年1月22日,张俊恒通过银行向王棉花转款412500元。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与马明签订诺保借字(20110420)第0038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怡恒公司向马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原告鼎诺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作出(2011)郑惠证民字第1899号公证书。2013年7月11日,被告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玉星,2014年3月15日,被告怡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棉花给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两笔借款)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仅凭出借人马明出具的证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马明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且原告在该庭指定的期限内仍未通知马明到庭接受询问。另外,由于本案涉案标的较大,原告又提供不出向马明代偿的转款凭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马明代偿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追偿权,并提供了原债权人马明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偿还,主债务已经消灭。对于上诉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系现金支付,对此,只要债权人不存异议,该事实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如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自始不认可上诉人所起诉的借款成立并已履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棉花缺席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鼎诺公司提供证人马明的出庭证言,证明马明让鼎诺公司理财的过程,当时马明和王棉花在鼎诺签的合约,委托书全部交给了鼎诺公司,到了合约时间,王棉花的公司延期支付还款,马明通过鼎诺一直向王棉花要款,2013年年中鼎诺公司将50万元偿还,期间的利息也是由鼎诺公司偿还,具体支付多少记不清。被上诉人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提供的事实与本案书面证据存在矛盾,尤其是关于借款时间、地点、合同公证以及代偿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所谓的借款和代偿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马明证言仅能证明将款交予上诉人用于理财,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明与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马明与长葛市怡恒肉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马明与怡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出借人马明出庭证明履行出借义务也是在当天,怡恒公司提供了张俊恒向王棉花转款的凭证是用以证明已履行马明与怡恒公司的出借义务,但转款时间早于马明提供资金时间,转款委托书又有涂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转款手续就是马明与怡恒公司之间借款的转款凭证,并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棉花2014年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鼎诺公司法人与王棉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马明与怡恒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代偿并有权追偿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