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张新民,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永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满涛,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 原告张新民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漯河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应满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及委托代理人赵迪、被告永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满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经被告应满涛介绍,到被告漯河永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召陵区金山路中段双汇工业区北大门的永利新苑公共租赁住房东区项目参与装修工作。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指派原告到房顶拆瓦片时,由于瓦片碎裂原告从屋顶摔至地面,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郾城骨科医院抢救,后原告又应要求转院至漯河慈善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8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应满涛,也没有找过应满涛干活,事发时我公司也没有承建该工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永利置业公司工作过,工作人员也不认识原告及应满涛,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应满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受同村村民应满涛雇佣到永利新苑公共租赁住房东区参与装修工作,2013年12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房顶拆瓦片时,从屋顶摔至地面,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称自己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都是由被告应满涛支付的,自己出院后应满涛又给20000元。除住院费外,原告又支付了治疗费用1487.5元。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新民所受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并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 另查明:张新民受伤时所处的工地为永利公司开发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工地,永畅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永畅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中标后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施工。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民受被告应满涛雇佣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被告应满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新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按二、八分,即张新民承担20%的责任、应满涛承担80%的责任。根据永畅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来看,永畅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中标后承建永利公司的工程,而张新民在2013年12月28日受伤,时间早于永畅公司中标的时间,故张新民要求永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应满涛是受永利公司指派雇佣工人从事劳务活动的,故原告张新民要求永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新民系农村居民,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487.5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438.56元(9416.1元÷365天×17天);3.误工费,原告所受伤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时间按270天至365天计算,综合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300天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7339.26元(9416.1元÷365天×300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6.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9416.1元×20年×0.3);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按65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9.交通费,综合原告居住及治疗情况,按500元计算为宜;10.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票据为准,为1460元。以上共计89901.92元,其中的80%为71921.54元,由被告应满涛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民71921.5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张新民承担960元,被告应满涛承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