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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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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金昭与王宏伟、杨利红、秦三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闫金昭,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利红,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闫金昭,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利红,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秦三奎,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金昭诉被告王宏伟、杨利红、秦三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414号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及王宏伟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金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王宏伟、被告秦三奎的委托代理人姚松茂、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金昭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秦三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漯河市黄河路与新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豫LD5126号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利红,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三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2175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宏伟、杨利红共同辩称:事故和我方没有关系,原告损失应由骑车的秦三奎出。

被告秦三奎辩称:1、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闫金昭明知秦三奎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就存在过失,应该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费用不应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请法院查证后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7时许,秦三奎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闫金昭沿漯河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东环路口时,与王宏伟驾驶的沿新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LD512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三奎酒后驾驶且在经过无信号灯指挥的路口未避让右方来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伟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闫金昭作为摩托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金昭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4、右腕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存留。后病情好转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56014.15元、门诊费1446.6元。后因当时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污染严重肌腱未接,创面基本恢复后,于2012年10月21日再次入院诊治,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1668.84元。后于2012年12月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00元。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又于2013年3月13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4月3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19825.94元、门诊费420.34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对闫金昭的伤情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闫金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手中环指肌腱断裂,已行二次修复术后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闫金昭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植骨及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费180元。四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称鉴定时原告仍在住院未治愈,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经本院依法通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做出补充说明称,闫金昭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3日再次住院系治疗骨折不愈合的病症,即使再次手术后骨折愈合,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易改变。

另查明:原告闫金昭系漯河市源汇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友徐佳佳护理,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徐佳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因护理闫金昭被扣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原告提交该公司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徐佳佳相应三个月的工资均为2500元,四被告对此不认可。王宏伟所驾豫LD5126号轿车车主为杨利红,系王宏伟之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

再查明:本案原审判决后,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撤销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发回重审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闫金昭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估其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中评定九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不足,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被鉴定人(闫金昭)2012年9月3日车祸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被诊断为骨不愈合,伤后两年余我中心复查右股骨骨折断端骨折缝宽,清晰可见,仅有少量骨痂形成,可诊断为骨不愈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f款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对该款的释义(四肢长管状骨骨折不愈合)之规定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但结合被鉴定人骨折断端有少量骨痂形成的实际情况,为公平起见,我中心将被鉴定人伤残降一级评定是比较客观公正的。

又查明:被告王宏伟称于2014年3月4日与闫金昭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闫金昭放弃(2012)召民二初字第414号判决书中王宏伟承担36307.71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再做伤残鉴定;王宏伟撤回对(2012)召民二初字第414号判决的上诉,而且对此事以后不再上诉,因牵扯到秦三奎,暂不撤诉;王宏伟配合闫昭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2012)召民二初字第414号判决的相关工作,不得在该各项协议签订后在任何时间、任何地方做出对闫金昭不利的行为,以后无论哪级法院审理,闫金昭自愿放弃对王宏伟的追偿。双方自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纠纷彻底终止。原告闫金昭称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