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01-2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何新亭,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建华、何新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