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付根,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二峰,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 被告付新立,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付根诉被告张二峰、付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印、被告张二峰、被告付新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二峰无证驾驶被告付新立的豫LA5820号三轮汽车沿漯河市区南环路行驶至南环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受害人索青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索青菊与乘坐人付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二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张二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二峰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野蛮驾驶酿成重大交通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妻女双双死亡的惨剧,其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而且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和重大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同时,被告付新立违法将自己所拥有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张二峰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二峰辩称:车是我买付新立的,有1年多了,有交易手续,但没过户。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付新立辩称:付新立已于2013年9月21日将豫LA5820号三轮汽车卖给张艳杰,事故发生时付新立不是车辆所有人,且肇事人是张二峰也不是付新立,付新立并非是违法将车辆借给张二峰驾驶,故付新立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50分,张二峰无证驾驶豫LA5820号三轮汽车在漯河市区南环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30米加油站南口处与受害人索青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索青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付莉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相喜英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索青菊、付莉、相喜英无事故责任。索青菊系原告付根的妻子、付莉系原告付根的女儿。后本院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A5820号三轮汽车原系被告付新立所有,付新立称该车已于2013年9月21日将车辆卖给张艳杰,并提交车辆买卖证明一份。张二峰对车辆买卖证明予以认可,称自己又名张艳杰,在2013年9月21日购买该车辆,当时有交强险,后来到2014年交强险过期了。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2015)召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二峰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张二峰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新立虽系肇事车辆豫LA5820号三轮汽车的原车主,但其于2013年9月21日已将该车卖与他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付新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付新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原告妻女索青菊、付莉均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20年×2人);2.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按60000元计。原告要求的200000元的赔偿请求未超出以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根2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二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