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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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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付某某与付某甲、第三人尹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195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女,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第三人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印、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第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三兄妹,1982年原被告的父母在后谢乡曹店村建了5间平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系原被告的父亲付长友。后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房屋由被告付某甲占用至今,两原告曾于2014年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7月,被告自行拆除遗产房屋,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令两原告对位于后谢乡曹店村5号的房产有继承权,被告返还两原告该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约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争的两间东屋,已被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另三间房屋已被父亲付长友(已故)证明该三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无继承权。

第三人辩称:付长友在生前已将房屋赠与第三人,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人系付长友,原告有继承权。2、(2003)漯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房屋所有权系付长友,二原告有继承权。3、被告付某甲于2015年7月将房屋拆除的照片,证明房屋被被告拆除,二原告继承权遭到侵害。

被告付某甲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没有赠予第三人尹某某之前属于付长友,赠予之后之后不属于遗产。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另三间当时归付长友所有,死亡之前赠予第三人了。3、照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尹某某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事实。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事实。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03)源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03)漯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生效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各一份,证明原告诉争的两间东屋,已被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另三间房屋已被父亲付长友(已故)证明该三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无继承权。

二原告质证称: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载明了原告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对生效判决时间有异议。

第三人尹某某对被告付某甲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尹某某与付长友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婚后协议书,证明付长友自愿将财产赠给第三人尹某某,协议生效后,该房屋及相关权证由第三人尹某某占有。

二原告质证称:1、结婚证应提交原件。2、房产证无异议,婚后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房屋有所有权,原告没有合法的继承权,对方应提交公证书,遗嘱的中间人安福增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安福增可能借过付长友的钱,付长友曾提起过此人,具体的不清楚。

被告付某甲质证称:结婚证无异议,婚后协议无异议,签订日期生效,不是遗嘱。

经审理查明:付长友(又名付常友)共有三个子女:长子付某甲(本案被告)、次子付某(本案原告)、女儿付某某(本案原告)。

1981至1991年间,付长友在后谢乡曹店村建了5间平房(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共102.34平方,付长友妻子于1999年左右去世,2000年8月11日,付长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系付长友。

2003年3月25日,付长友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付某甲、付某、付某某、第三人谢先枝(付某甲之妻)析产继承纠纷,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系付长友,房屋总价为25000元。判令北屋三间归付长友所有,东屋两间归付某甲、谢先枝所有,付长友支付付某、付某某各625元,付某甲、谢先枝支付付某、付某某各2500元。被告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9月28日,付长友与尹某某通过中间人安福增签订婚后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付长友,乙方尹某某,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为确保婚后互敬互爱互相关怀,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婚后所有家产(含三间平房),统归乙方所有;2、甲方将每月工资总额的30%支付给乙方;3、家务分配;4、互相体谅、互相谦让;5、互相信任、互相谅解、6、由于儿女不孝,平时又无往来,一旦甲方走在(去世)女方之前,怕儿女给女方闹事,到安葬甲方时,甲方以提前委托安福增协助女方进行安葬,儿女不许干涉,如进行干涉的话,应由法律制裁,也保证女方的合法地位。以上6条协议与公证书同时享有法律效力,并打印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持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甲方付长友、乙方尹某某、中间人安福增签字并按指引。

2015年7月份,被告付某甲将五间房屋(北屋三间、东屋两间)拆除。

现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对后谢乡曹店村5间平房有继承权,被告付某甲将三间北屋拆除,建立新房,侵害其权利,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关于本案中的五间房屋,2003年,付长友起诉析产继承纠纷至源汇区人民法院,判令北屋三间归付长友所有,东屋两间归付某甲、谢先枝所有。以上事实,有被告付某甲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东屋两间已不属付长友所有。

关于北屋三间,2006年5月18日,付长友与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婚后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同意所有家产(含三间平房)归尹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三间北屋的所有人应为尹某某,故二原告对该三间房屋没有继承权。

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付某、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