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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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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菊与被告李金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秋菊,女,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来保,漯河市法学研究会会员。 被告李金良,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秋菊,女,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来保,漯河法学研究会会员。

被告李金良,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秋菊与被告李金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来保,被告李金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金良驾驶豫LFY669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旺集团约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金良在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后,便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奈自己垫付该费用至今,经交警支队第201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金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18555.8元。

被告李金良辩称,住院前两天我已支付过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将结合事实及证据在保险险额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LFY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2日,李金良驾驶豫LFY669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旺旺集团南约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秋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4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59.76元。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车估损总值为560元。原告还提供了停车费票计23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应以票据5959.76元为准。2、车损,应以评估560元为准。3、停车费,以票据23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其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车损计6519.76元,不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停车费230元,根据责任被告李金良承担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秋菊损失6519.76元。

二、被告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秋菊损失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张秋菊承担130元,被告李金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