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项永鹏,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项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项斌,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红,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201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许红,系胡某某母亲。 法定代表人范广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松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天友,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邹国刚,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佃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诉被告许红、胡某某、胡某某、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天友、邹国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运兴及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涛、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友、邹国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时43分许,胡朝新驾驶皖KE7019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19KM+850M处与前方同车道邹国刚驾驶的鲁FR5176(鲁FS236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交通事故,造成皖KE7019号驾驶员胡朝新及乘坐人冷翠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国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友所有的鲁FR5176/鲁FS23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物流公司、李天友、邹国刚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质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61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许红等三人的撤诉是不合法的,因为许红等三人系胡朝新的家属,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胡朝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冷翠娥的死亡系胡朝新直接造成,如原告放弃对被告许红等三人的起诉,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鲁FR5176/鲁FS236号事故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 被告李天友、邹国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时43分许,胡朝新驾驶皖KE7019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19KM+850M处与前方同车道邹国刚驾驶的鲁FR5176(鲁FS236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交通事故,造成皖KE7019号驾驶员胡朝新及乘坐人冷翠娥当场死亡。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5)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国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因是该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李天友系鲁FR5176(鲁FS236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车主,邹国刚系李天友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胡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国刚负次要责任,冷翠娥无责任。2.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冷翠娥生前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明冷翠娥在卧龙殡仪馆进行了火化。3.鲁FR5176/FS236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邹国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天友系鲁FR5176/FS236号车车主,邹国刚具备驾驶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鲁FR5176/FS2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皖KE7019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胡朝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皖KE7019号车的所有人是物流公司,胡朝新具备驾驶资格。6.户口本,证明冷翠娥的丈夫系项永鹏,长子系项涛,次子系项斌。7.房产证,证明两侧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1不能认定冷翠娥对事故发生前的行为不负责任。认为证据7房产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冷翠娥经常居住地和其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被告物流公司提供有车辆挂靠经营书一份,证明经营书约定若造成损失由胡朝新承担,公司只收取车辆管理费用,应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经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明确显示胡朝新与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协议约定如造成损失由胡朝新承担,该内容对冷翠娥及三原告没有约束力,物流公司以此约定主张免责。 另查明胡朝新系皖KE7019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挂靠被告物流公司。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红、胡某某、胡某某的起诉。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上述事故造成冷翠娥死亡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冷翠娥1961年7月15日生,现年54岁,计算20年,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上述费用共计507231元。因李天友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此次事故有二人死亡,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5000元。减去该保险金55000元,下余452231元,按责任划分李天友承担次要责任以25%为宜即113057.75元(452231元×25%)。关于被告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胡朝新所有的皖KE7019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且胡朝新已死亡。依照上述第三条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5%划分责任即承担费用339173.25元,故被告物流公司应按此费用339173.25元赔偿。待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胡朝新遗产范围内追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以35000元为宜,李天友承担5000元,物流公司承担30000元。以上合计李天友承担118057.75元(113057.75元+5000元)。物流公司承担369173.25元(339173.25元+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