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李清江,男,汉族,1930年7月18日生。 被告李卫杰,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 被告王平汁,女,汉族,1953年7月1日生。 本院审理原告李清江诉李卫杰、王平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清江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清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清江承担。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