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李景顺,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4。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进杰,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06004783-9。
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景顺与被告齐进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齐进杰驾驶豫JWJ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西佛店村路口处,与原告李景顺驾驶的“万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景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齐进杰驾驶的豫JWJ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52.46元。
被告齐进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0233.3元,财产损失承担1498元,共计21731.3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齐进杰驾驶豫JWJ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西佛店村路口处,与原告李景顺驾驶的“万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景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原告李景顺所受伤于2015年6月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12251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顺无责任。
被告齐进杰驾驶的豫JWJ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齐进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2015)清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顺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0233.3元,财产损失承担1498元,共计21731.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李景顺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齐进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顺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齐进杰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齐进杰驾驶的豫JWJ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齐进杰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820.26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从原告出院时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日,共计98天请求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乘以10%,共20年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李景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5000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因其并非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0652.46元。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伤残部分费用10233.3元,豫JWJ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未使用完毕。故原告本次起诉的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的30652.46元,亦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李景顺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齐进杰承担。
被告齐进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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