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杨自蕊,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国轩,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瑞玲,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自蕊为与被告郑瑞玲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蕊的委托理人卢国轩、王献章,被告郑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原、被告因经营清丰县到濮阳客车的“报点”问题发生矛盾。当日下午,被告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城关镇东北角转盘西侧拦截原告的客车,在客车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杨自蕊被打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杨自蕊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894.86元。事发当日,因该伤人事件的发生,使原告杨自蕊营运的客车停运造成损失600元,原告杨自蕊的手机1000元的手机被被告郑瑞玲抢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照片费、车辆营运损失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0025.17元。
被告辩称,被告郑瑞玲将原告杨自蕊打伤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杨自蕊违反客运规定延期发车,造成被告郑瑞玲客运损失,且原告杨自蕊先对被告郑瑞玲进行恶语伤害人格侮辱。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郑瑞玲实施行政处罚,未向被告郑瑞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及告知其权利与义务行为系违法的,被告目前正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并投诉。原告杨自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请求的赔偿的数额过高,营养费、车辆营运损失费和财产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自蕊和被告郑瑞玲在清丰县至濮阳的路线上分别经营自己的客车。2014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杨自蕊违反车队规定发车晚点,导致被告郑瑞玲的客车发车时间晚了十分钟,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郑瑞玲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城关镇东北城角转盘西南角拦截原告杨自蕊的客车,在客车上被告郑瑞玲对原告杨自蕊实施殴打。原告杨自蕊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894.86元。清丰县公安局处理此事后,以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5)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瑞玲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自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及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5)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带领其他人员打伤原告的事实;2、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入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8页;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受伤情况;3、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用3894.86元;4、交通费票据,共计340元;5、华艺皇佳婚纱摄影名店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情照片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自蕊提交的证据1、2、3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郑瑞玲殴打原告杨自蕊致使其头面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自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杨自蕊请求的医疗费3894.8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杨自蕊请求的误工费2134.22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原告杨自蕊的误工费为2008.68元(45823元/年÷365天×16天)。3、关于原告杨自蕊请求的护理费1326.09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杨自蕊的护理费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4、关于原告杨自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杨自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杨自蕊请求的营养费17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自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系连号,且没有加盖运输部门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自蕊主张的照相费50元,不属于治疗和康复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自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6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瑞玲赔偿原告杨自蕊医疗费3894.86元、误工费2008.68元、护理费12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631.63元。
二、驳回原告杨自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瑞玲负担38元,由原告杨自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奎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