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原告有一瓷砖厂,因多种原因暂不经营瓷砖生意。被告于2010年1月份租赁了原告的瓷砖厂,双方约定年租金为6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被告欠原告租金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014年2月30日还清,被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给原告租金是因为租房子后过了一年房子就开始漏水,而且去年大门也坏了,打欠条之前被告就给原告说让原告修,原告一直没修,后来打欠条时被告就打了4500元的条。另外,原告本来说临路的两件房子说让被告使用,一直也没有让被告使用。如果原告把房子和门修好,被告就给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瓷砖厂租给被告做家具,使用期限五年,租金每年6000元,一年一付。其后,就2014年度租金,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显示:田某某欠2014年现金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还现金定于二月30日。另查明,原被告租赁协议未就出租物的维修予以约定,庭审中双方均口头主张出租物应由对方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租赁方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关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租赁物的维修存在相关约定,故本案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房屋及大门损坏,被告未及时予以维修,故拒付租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经就2014年租金达成一致,且在扣除部分租金后,有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清偿,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4500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