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后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2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和,不断吵架生气,被告不断用暴力打骂原告。2015年2月,因为吵架闹事被告用脚跺原告腰,腰部变形,至今疼痛难忍,且在一次吵架时一边打一边用尿布捂原告的嘴。2013年,被告经常与不三不四的女人打电话。2015年5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喝农药自杀,后经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才保住性命。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张嘴就骂抬手就打,每年殴打原告数次,原告母亲去世后九天,被告就跑到原告家打原告并扬言威胁原告。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说的结婚时间以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和不三不四的女人交往。被告也没有打原告的姐姐,是原告姐姐打的被告。原告喝药寻死是事实,原告喝药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碰,被告说原告,原告喝药了。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生活方式不同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5月,双方争吵后,原告试图喝农药自杀,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康复。原告所诉其他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暂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