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成治与卫骞、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佩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佩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代表人李振伏,男,汉族,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业主。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代表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成治因与被上诉人卫骞、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以下简称北郊五号茶庄)、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卫骞的委托代理人余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郊五号茶庄、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03分许,王成治驾驶豫ME5378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虢博路,右转弯行驶至虢国博物馆东约15米处时,因路面有水结冰,未减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与沿虢博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卫骞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卫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王成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1月26日,交警大队基于上述原因,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卫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卫骞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颞部双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等。截止2015年2月6日,卫骞支付医疗费145605.26元,王成治垫付了30000元。卫骞由于伤势过重,至今尚未出院。王成治驾驶的豫ME5378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卫骞要求王成治、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8005.26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黄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患者治疗期间因复查头颅CT考虑脑水肿较前加重,故建议家属自购人血白蛋白(10*5瓶)输注以减轻脑水肿。卫骞家属根据医生建议购买白蛋白五瓶,合计24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王成治的申请,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追加北郊五号茶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成治驾驶豫ME537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卫骞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根据事故认定,王成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成治应对卫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成治驾驶的豫ME5378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卫骞未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其原因是由于伤势过重,现仍在医院治疗。卫骞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显示“至2015年2月6日,共花费145605.26元”,该花费金额与卫骞提交的每日用药清单费用累计金额吻合,故确认卫骞住院医疗费截止2015年2月6日,共计145605.26元,合计148005.26元。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38005.26元由王成治赔偿。王成治已支付卫骞30000元,应再赔偿108005.26元。

王成治辩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卫骞自身存在过错”,理由是卫骞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登记属于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车辆未经登记是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范围,由其根据事故现场予以认定,并非司法机关认定事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王成治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未提交申请复核方面的证据,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王成治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成治辩称“北郊五号茶庄倾倒废水造成路面结冰且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也具有一定责任”,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北郊五号茶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北郊五号茶庄经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但王成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结冰是北郊五号茶庄倾倒废水及倾倒废水造成,故王成治上述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北郊五号茶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卫骞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成治赔偿卫骞医疗费108005.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卫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80元由王成治负担。

宣判后,王成治不服,上诉称:1、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卫骞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也没有取得驾照。我驾驶的车辆在北郊五号茶庄门前转弯遇到结冰路面,导致车辆失控滑出,卫骞的车辆未采取任何恰当的处置措施,如果卫骞车速慢一下,就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卫骞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郊五号茶庄门前有大面积排水并结冰,其倾倒废水造成路面结冰且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的行为存在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车辆失控进而发生事故,北郊五号茶庄存在重大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2、我垫付医疗费金额为30200元,一审认定3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3、卫骞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法院应当扣除其通过工伤已经得到的赔偿。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我减少承担96803.6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