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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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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花、原审被告解好、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兵、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女,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兵、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女,汉族,住许昌市。

原审被告解好,男,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被告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花、原审被告解好、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兵、被上诉人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解好、临沂江东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219省道鄢陵县彭店乡老收费站路段,解好驾驶鲁Q5781W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学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学胖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花、徐嘉祥、徐子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71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解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学胖无事故责任,3、刘花无事故责任,4、徐嘉祥无事故责任,5、徐子昂无事故责任。刘花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50504.11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20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240元,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2860元。2015年2月4日一审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花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花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尺骨鹰嘴关节面不光整,局部凹陷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对被鉴定人刘花取出左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刘花治疗过程中,肇事车主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鲁Q5781W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刘花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徐学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学胖、刘花、徐嘉祥、徐子昂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状况,被告解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刘花的民事赔偿责任。豫KNS6897轻型普通货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刘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3724元(50504元+2860元+120元+240元);2、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3560元(8475.34元/年×8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花受到伤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7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8931.7元(含肇事车主垫付的20000元)。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刘花等四人受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项赔偿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807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3107.7元,以上共计41177.7元,剩余577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解好负担。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31.7元(含肇事车主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解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住院病历首页,病历不全,无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单,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住院情况,被上诉人120天的住院天数存在严重挂床。一审在证据不足并未予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花辩称,上诉人诉称的病历不全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被上诉人现在是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出院时没有完全恢复,生活不能自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后来的护理费用。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