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6号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海伟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军,男,汉族,住许昌县。
上诉人郭书慧、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13分,在许昌市建设路与察院西街交叉口,被告许立军驾驶豫KL929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郭书慧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书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日,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许立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书慧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郭书慧因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在许昌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伤情被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补充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右膝关节积液”,共支付住院花费8419.76元、门诊花费59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被中医诊断为:腰疼(气血瘀滞)、西医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右踝关节骨挫伤”,共支付住院花费2114.5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三月余,适当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半年后正常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6日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又支出门诊花费(中药熏蒸治疗)共计416元(260+156)。另查明,被告许立军为豫KL929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立军共为原告郭书慧垫付医疗费7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许立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书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书慧受伤,被告许立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许立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郭书慧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许立军驾驶的豫KL92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书慧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项下误工损失日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以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其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原告主张415元交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郭书慧的各项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3950.35元(8419.76+2114.59+156+260+590-7590,因被告许立军垫付的7590元医疗费原告并未起诉,故应予扣除),2、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740元(58天×30元/天),5、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6、交通费415元,以上损失共计18663.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许立军为原告郭书慧垫付的7590元医疗费部分,因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故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总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18663.82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书慧支付赔偿款18663.82元;二、驳回原告郭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书慧上诉称,一审少判医疗费897.42元及误工费6076元,一审其出示的发票号为0061129、3446565、6037746三张门诊发票不予认定错误,该发票系其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许昌华鹏贸易公司从事白酒销售工作,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但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按照61元/天计算误工损失错误,故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多判医疗费3120元,误工费4602.33元、护理费1034.33元、伙补39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9276.66元,应依法改判。郭书慧第二次住院系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疾病,跟本次事故的伤情明显不合,该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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