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菊,女,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雨,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成,男,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汉族,住鄢陵县。
上诉人赵爱菊因与被上诉人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雨、被上诉人程成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爱菊向原告程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程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我保证在2014年4月17日内准时还上,如到期还不上我愿意每天每日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后果与法律责任。借款人:赵爱菊电话:15637422298如借款人还不上,我愿意替借款人还上此笔借款。担保还款人:张五变电话:15837483666担保还款人:乔秋霞电话:13243362288日期: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条一份,借款人赵爱菊及担保人张五变、乔秋霞分别在借款人、担保还款人处签名并摁印。同时,被告赵爱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程成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以位于开发区经一街21号、25号(权证号为00002088)自有房屋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本约抵押借款的房屋应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并于办妥抵押权设定时,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与乙方(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爱菊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程成,但未到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日,原告程成通过陈佩佩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赵爱菊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2058291172472)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爱菊未偿还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爱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程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款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成在签订借款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赵爱菊未按借款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赵爱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责任。原告程成要求被告赵爱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日违约金”的数额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爱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条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摁印,及将其本人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其行为已充分表明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愿,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赵爱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依法判决一、被告赵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程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爱菊上诉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张五变,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30万元,上诉人不是借款人。
被上诉人程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事实合法。该笔钱直接汇入赵爱菊帐户,借条和借款凭证都可以证明这一点,被答辩人所说的账户是假冒这一说法不成立,明显是想赖帐不想还账,想推卸责任,综上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支持,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爱菊是否应承担还款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赵爱菊作为借款人给被上诉人程成出具的有借款条,载明借款30万元,并且被上诉人程成已将30万元款项转入上诉人赵爱菊账户。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赵爱菊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爱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