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98号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营周,男,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杨晓通因与被上诉人杨宗雨、原审被告李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杨晓通、李营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4分。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晓通、李营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故依法判决限被告杨晓通、李营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杨晓通上诉称,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不是10万元,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上诉人按照10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利息多支付5000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金数额应为9万元。
被上诉人杨宗雨答辩称,当时给的是现金10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处理是否正确。上诉人杨晓通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数额为10万元,上诉人杨晓通称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被上诉人杨宗雨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对于已经按约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支付,且已履行完毕,司法不再予以干预。上诉人杨晓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晓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