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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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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六霞、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许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六霞,女,回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马中强,襄城县

(2015)许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六霞,女,回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心声,该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六霞、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人寿襄城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人寿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李六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土照、马中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生人寿襄城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李六霞为其儿子沙运鹏在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投保了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沙运鹏,男,回族,1996年1月17日出生,其母亲为原告李六霞。父亲沙红军,1998年因车祸去世。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保险期间40年,保险金额6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投保范围中被保险人条件为“凡投保时出生满二十八天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2.2保险责任约定:1、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见9.3即本合同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以红利购买的增值缴清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原告给被告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计9288元。2014年11月6日沙运鹏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注销证明上显示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民生人寿襄城服务部系民生人寿河南公司的下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三年的保险金,被保险人沙运鹏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60000元。保险单上显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民生人寿河南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民生人寿襄城服务部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诉请其承担给付保险金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该60000元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沙运鹏的父亲已死亡,其母亲李六霞作为沙运鹏的继承人依法应取得该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住院治疗过,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遂判决: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六霞保险金6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六霞负担50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50元。

上诉人民生人寿河南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沙运鹏投保前患病,其在投保前即2011年7月6日在152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肿瘤,投保人投保时未向上诉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六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实,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三年。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三年保险费,双方合同成立并履行时间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情形,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第8.3条对于保险公司解除权的限制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仍应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5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