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住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芳,女,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男,汉族,住许昌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上诉人刘艳芳的委托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时许,在许昌市许继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米处,孟旭品驾驶豫EK999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孟旭品负事故全部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车损鉴定后,该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K9997号小型越野客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要换配件价格为:74037元;2、拆装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6200元;3、残值为5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共计802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豫EK9997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刘艳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至2015年6月21日23时59分59秒。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1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芳作为豫EK9997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737元【车辆损失修复价格80237元-残值5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73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82737元;二、驳回原告刘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鉴定损失的部分配件项目可以维修,而鉴定机构评估为更换,存在与事故实际损失不符,有虚高部分,原审法院判决金额偏高,多判其承担赔偿10000元,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车辆损失合理,不存在与事故不符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公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需要更换的配件项目和修复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