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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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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花,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花,女,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杨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0时20分许,魏喜广驾驶豫KBC768号轿车沿徐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95KM+600M处时,与王哲相撞,造成王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喜广驾车逃逸。2013年2月2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喜广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哲无事故责任。豫KBC76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姚飞豪为豫KBC768号轿车登记车主,魏喜广系该车驾驶员。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魏喜广、姚飞浩、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一、魏喜广、姚飞豪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85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请求的全部损失。诉讼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7日与魏喜广、姚飞豪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项不在豫KBC768号轿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并约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现赔偿款项已履行。原告杨金花撤回对被告姚飞豪、魏喜广的起诉。本次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160000元。

另查明:死者王哲,男,1994年01月14日,汉族,死亡日期为2013年02月05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魏喜广因涉嫌犯交通事故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喜广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魏喜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刑二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魏喜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哲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魏喜广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否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魏喜广无证驾驶且逃逸,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当在豫KBC76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豫KBC768号轿车商业三责险投保单的免责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的签字亦非投保人亲笔签字,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KBC768号轿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对投保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持有豫KBC768号轿车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原件的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交该投保单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该院推定豫KBC768号轿车商业三责险投保单非投保人的亲笔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即使豫KBC768号轿车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中的签字非投保人本人签字,亦应视为投保人签字,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KBC768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解决的是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的问题,以交纳保险费形式对代签章行为效力的追认只及于合同效力,并不能推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应当在豫KBC768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