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37号
负责人贺江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根生,男,汉族,住长葛市。
原审被告高金才,男,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刘红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原审被告刘根生、高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9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奇、被上诉人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金才、刘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原告长葛农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1010,到期日期:20121009,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红奇、刘根生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各偿还借款本金50元,利息均付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高金才未偿付本息。原告无奈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辩称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确系在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其借款行为,足以认定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的借款事实,其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分别偿还本金49950元、49950元、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红奇、刘根生、高金才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刘红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9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刘根生、高金才对被告刘红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红奇追偿;二、被告刘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9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刘红奇、高金才对被告刘根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根生追偿;三、被告高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刘红奇、刘根生对被告高金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才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红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张秋圈是本次金融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农行的张红军通过暗箱操作贷给张秋圈,农行提供的证据1是由张秋圈提供给被上诉人农行的;证据2是张秋圈拿给上诉人让上诉人签字后由张秋圈提供给农行;证据3是张秋圈通知上诉人银行放款,让我搭车去银行签字;证据4上诉人在开庭前没有见过,庭审中也未见过。一审判决中的还款人应该直接由张秋圈偿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审查。
被上诉人长葛农行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签署了保证合同,农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红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红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有上诉人本人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业务申请表、刘红奇个人借款凭证,能够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诉称张秋圈是实际用款人与本案证据不符,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916元由上诉人刘红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