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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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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6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然,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

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金初字第6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然,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石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石墩,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李会妞,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铁生,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牛雪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许昌分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年利率为7.62%(详见编号XC13102001合同)。该贷款由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会妞作为李石墩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李石墩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李石墩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牛雪静作为李铁生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李铁生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李铁生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放款义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00元,利息833966.5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00元,利息833966.5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至实际受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

第二组、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2、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3、《保证合同》三份、保证人企业营业执照及三个保证人个人信息各一份。证明:1、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借贷原告款项,保证人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按约给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明;3、借款人、保证人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会妞、李铁生、牛雪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至2014年1月23日止,年利率7.62%(详见编号XC13102001合同)。同日,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会妞在原告与李石墩、被告牛雪琴在原告与李铁生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00元,利息833966.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借款本金9999998.00元,利息833966.51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应当依法承担该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会妞作为保证人李石墩的配偶,被告牛雪琴作为保证人李铁生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共有人条款中签字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李会妞、牛雪琴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8.00元,利息833966.51元(下余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会妞、牛雪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03.8元、由被告河南祥仑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石墩、李铁生、李会妞、牛雪琴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