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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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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赵改英与被上诉人贾丰超、宋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春,男,汉族,住鄢陵。 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春,男,汉族,住鄢陵。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菊,女,汉族,住鄢陵。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敏,女,汉族,住鄢陵。

法定代理人马长春,男,汉族,住鄢陵。

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男,汉族,住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丰超,男,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春,男,汉族,住许昌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支公司)、赵改英因与被上诉人贾丰超、宋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均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赵改英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赵改英的继承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变更主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以及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上诉人贾丰超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继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46分许,在鄢陵县花海大道柏梁镇林家路口处,贾丰超驾驶豫KNF638小型轿车沿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赵改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贾丰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改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改英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732.76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另查明,豫KNF63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宋继春。由宋继春转卖给贾丰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赵改英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至2014年在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丰超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赵改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丰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改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豫KNF6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贾丰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732.76元,2、护理费2625.6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3、误工费3520元(3200元/月÷30天×33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但无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9498.36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残疾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45.6元。剩余3052.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改英。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改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98.36元。二、驳回原告赵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赵改英负担463元,被告贾丰超负担287元,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给付。

上诉人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贾丰超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付后对侵权人有追偿的权利。宋继春既是投保人也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不能排除宋继春与贾丰超之间存在借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核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赵改英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上诉并答辩称,1、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交强险、商业险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超出的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2、赵改英出院后在卫生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2830元也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赔偿。赵改英住了33天院,虽然出院但仍不能干活,误工费应当按100天计算。3、车辆损失费3000元应当赔偿。4、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赵改英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也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肇事车辆的保全费300元也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贾丰超答辩称,1、事故车买保险就是为了受害者及时得到保险理赔,且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购买保险时,并没有明确告知无证驾驶和逃逸不予理赔,所以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自愿拿出三万元赔偿,关于肇事车保全费用问题,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已经超过上诉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提供证据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和车辆报废情况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55元。

上诉人人寿许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5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丰超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话我们没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为:该证据虽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但交通事故造成赵改英所骑电动车损坏是客观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应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交通造成赵改英驾驶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215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