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4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铁根,男,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平、张国庆诉被告寇铁根、河南嘉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文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平、张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寇铁根、嘉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平、张国庆诉称:原告孙玉平、张国庆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原告孙玉平竞买取得许昌县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瑞贝卡大道西段北侧9963.58平方米,合14.95亩),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70年。受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万元(小写7200000元)。同日,原告孙玉平和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许昌县国用(2009)字第0005859号。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寇铁根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原告受让的该宗土地,原告占25%股份,被告寇铁根占75%股份,以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是因为该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协议签订之后,按双方约定,被告寇铁根将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孙玉平,原告孙玉平成为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之后,原告孙玉平于2009年2月23日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由原告孙玉平个人变更为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和被告寇铁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变更双方出资比例为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占40%,被告寇铁根占60%,并约定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久,2009年5月7日,被告寇铁根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虚假资料,将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2011年8月25日,被告寇铁根又将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子陈文。2013年10月10日,被告寇铁根将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嘉文置业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嘉文公司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欲将土地证使用权人更名为该公司,原告见到公示后,向二被告提出按约定对该土地进行分割过户,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就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书面异议。该土地系原告合法取得,因与被告寇铁根个人合作而将土地登记在被告嘉文公司名下,被告嘉文公司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鉴于被告寇铁根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已无合作开发的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孙玉平、张国庆与被告寇铁根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按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和被告寇铁根2009年9月17日《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分割双方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嘉文公司名下的、位于瑞贝卡大道西段北侧面积为9963.58平方米(合14.95亩)宗地,即许昌县08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许昌县国用(2011)字第0006022号许昌县国用(2011)字第0006023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文公司答辩称:2009年9月17日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嘉文公司是该协议的一方,且一直在履行协议,原告认为我方侵害原告的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和被告寇铁根都不是土地的权利人,只享有项目开发的权益,无权要求分割土地,请求驳回原告孙玉平、张国庆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玉平、张国庆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中国银行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孙玉平081#用地的批复》许县政土综(2009)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玉平竞买取得许昌县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2009年2月20日的合作协议一份、2009年9月17日的合作协议一份、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两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和被告寇铁根,被告嘉文公司只是名义上权利人,原告孙玉平依约成为被告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才变更诉争土地受让人为被告嘉文公司。
第三组、关于土地证分割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许昌县国用(2011)字第0006022(复印件)、0006023号(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嘉文公司申请将诉争土地分割为两块,其中000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原告孙玉平、张国庆持有。
第四组、被告嘉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三份4页,证明被告嘉文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寇铁根,合作期间,被告寇铁根在原告孙玉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孙玉平变更为被告寇铁根,后又变更为陈文,原告的权益被侵害。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玉平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孙玉平只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没有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对于第二组证据,两份合作协议明确说明是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土地,而不是双方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恰证明原告孙玉平将土地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嘉文公司,两份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票据也证明被告嘉文公司是诉争土地的唯一使用权人。第三组证据,原告孙玉平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代表其是使用权人,被告嘉文公司是明确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土地进行分割,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被告嘉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依法进行的合法变更,并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嘉文公司、寇铁根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2009年2月20日的合作协议和2009年9月17日的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被告嘉文公司开发本案诉争土地。
第二组、许昌县财政局出具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NO:0041902号(2009.2.19)、NO:0041903(2009.2.19)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