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实际情况,错误理解法律精神。苏某某与陈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到2013年农历12月23日,后因双方产生矛盾陈某某不让苏某某回婆家居住才会娘家居住,与原判决认定的双方同居生活了两天不符,因苏某某在鄢陵县城经营门店,双方在县城门店生活,理属正当。原判决未扣除女方返还的礼金及嫁妆。对于男方的彩礼应适当返还,不应全部返还。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苏某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一审判决作出后,苏某某亦未提出上诉,但陈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苏某某既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对其在再审审查中主张的礼金和嫁妆提出诉求或抗辩,并且苏某某现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以苏某某在与陈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仅两天便离开陈某某,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为由,判决苏某某全额返还陈某某彩礼款58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苏某某提出的礼金和嫁妆的返还问题,苏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