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中有,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学祥,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付安,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姜孝珍,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袁中有因与被申请人袁学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付安、一审被告姜孝珍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中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被申请人受到伤害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当。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袁学祥是应袁中有的要求乘坐袁付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长葛工地的,且袁学祥受伤后,袁中有的妻子姜效珍已经向袁学祥垫付部分医疗费,故一二审认定袁中有和袁学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袁学祥在乘坐雇主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从事雇佣活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故一二审将本案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袁中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中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