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留停,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喜,又名张付喜,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韩留停因与被申请人张春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留停申请再审称:本案欠款系张春喜与另外两人的共同债权,张春喜只应得到少部分款项,况且该欠条还是在张春喜夫妇的威胁和逼迫下违背自己的意思所出具的。在安装鸿景苑小区防盗门时,因安装质量问题通知张春喜前去维修,张春喜不予维修,造成韩留停损失工程款88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3年12月25日,韩留停向张富(春)喜出具的欠条已经表明其欠张春喜工资款17335元的事实。现韩留停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判决判决韩留停向张春喜支付工资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韩留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留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