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放欣(曾用名马芳欣),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俊芬,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建章,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马放欣、王俊芬因与被申请人任建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放欣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保证书中的流押条款无效。(二)申请人出具保证书时,生意刚刚失败,经济陷入困境,存在乘人之危情形,也违法了公平原则。(三)保证书约定2007年元月4日归还债务,但元月4日之后被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房屋过户,而是加紧催债,在无奈之下,2007年2月16日申请人先偿还被申请人2000元,申请人接受并出具了收条,这表明保证书约定的日期以及以房抵债之内容中断。(四)被申请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王俊芬申请再审称:马放欣何时借任建章的钱、借钱做什么,她不知道,保证书中的房产属于她和马放欣婚后共同财产,故保证书约定马放欣在规定时间内不还任建章欠款,把房产抵给任建章侵犯了她的利益。
本院认为:马放欣向任建章借款发生在1999年7月23日,债务履行期限为1999年10月23日,而马放欣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马放欣在保证书中保证在2007年元月4日前仍不能清偿欠款愿以房屋抵债的内容,是其承诺的一种附条件债务清偿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马放欣称该保证书存在乘人之危情形并违反公平原则,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间依法行使撤销权,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保证书是马放欣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放欣虽在保证书签订后偿还任建章2000元,但并没有履行主要还款义务,故本案所附以房抵债的条件已经成就,马放欣应该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协助任建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马放欣认为保证书约定的日期及以房抵债之内容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马放欣和王俊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双方亦未约定属于夫妻一方债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马放欣、王俊芬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放欣、王俊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