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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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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雪鹏鹏因与被上诉人岳军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雪鹏鹏,男,汉族,住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军岭,男,汉族,住襄城县。 上诉人雪鹏鹏因与被上诉人岳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雪鹏鹏,男,汉族,住襄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军岭,男,汉族,住襄城县。

上诉人雪鹏鹏因与被上诉人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雪鹏鹏及被上诉人岳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雪鹏鹏向原告岳军岭借款50000元,被告雪鹏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雪鹏鹏欠岳军岭人民币伍万圆,2014年9月5日,借款人:雪朋朋;同人:陈全师、袁兵伟。被告雪鹏鹏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所诉雪朋朋与雪鹏鹏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雪鹏鹏借原告岳军岭50000元钱,有被告雪鹏鹏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为证,且书写欠条时同人陈全史、袁兵伟均在场,被告雪鹏鹏应偿还该借款。被告辩称其系在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因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雪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军岭借款50000元。

上诉人诉称,一审对证人陈全史的调查笔录没有向上诉人出示,陈全史所做证明不实,上诉人没有机会行使抗辩;一审未经申请对陈全史调查取证,违反有关规定,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岳军岭因非法事由向别人借钱,为了证明岳军岭有能力还钱,要我帮忙给他写下欠条,岳军岭用该欠条作为担保向别人借钱,上诉人并没有拿到被上诉人的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总之,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万元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为查明案情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陈全史了解情况,对陈全史的询问与上诉人雪鹏鹏在二审的陈述及本院二审询问陈全史的情况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并不存在陈全史证明不实的情形,也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雪鹏鹏在二审承认欠条是其亲自所打,也承认欠条上两个证人陈全史、袁兵伟在现场,陈全史也证明在雪鹏鹏给被上诉人岳军岭打欠条之前,被上诉人岳军岭已经给雪鹏鹏2万元,故,上诉人雪鹏鹏诉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雪鹏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